(2015)荔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蔡珍琼与杨培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蔡珍琼,个体户。被告杨培臻,居民。原告蔡珍琼与被告杨培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珍琼诉称,原告在荔浦销售水管、水泵等设备。2015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店铺购买热熔管、弯头,总价3206元,被告称未带钱,于2015年3月4日在发货单上写明未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培臻口头辩称,我在原告店铺购买水管等赊欠3206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的热熔管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不下,我才不给其货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熔管、三通、弯头共欠下原告货款3206元,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所卖热熔管有质量问题而予以拒绝。至庭审结束时止,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卖的热熔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卖热熔管、三通、弯头等货物给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暂无款支付而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因此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货款3206元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2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培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珍琼货款320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培臻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