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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清爽与被告吴天圳、庄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许清爽,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良攀、洪清快。被告吴天圳,住晋江市。被告庄清莲,住晋江市。原告许清爽与被告吴天圳、庄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爽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圳、庄清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天圳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间陆续数次向原告许清爽借款,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进行核对,被告吴天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签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庄清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25万元左右,但至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天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庄清莲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天圳、庄清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来源于两被告签具,证明被告吴天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庄清莲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天圳、庄清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一份由被告吴天圳、庄清莲出具交原告收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许清爽在庭审中指认被告吴天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庄清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及捺手印,故而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天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许清爽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进行核对,被告吴天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庄清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吴天圳在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被告庄清莲在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及捺手印,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25万元左右,余下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天圳出具借条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庄清莲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清爽与被告吴天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25万元左右,至今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天圳未偿还,其余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款项也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吴天圳返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清莲为被告吴天圳向原告许清爽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吴天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清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天圳追偿。被告吴天圳、庄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清爽借款60万元。二、被告庄清莲对被告吴天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清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天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吴天圳、庄清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