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李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李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刘洋,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组**号。委托代理人:于丽华,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杉杉,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英城子大街********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李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华、孙杉杉、被告李岩、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1月30日23时20分,被告李岩驾驶辽AP2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洋相撞,造成刘洋受伤。因李岩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37.58元、二次手术费6300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4602.24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3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志军)7212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交通费3646.5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58元,计30538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辩称:我是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刘洋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3、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出院通知单、转诊单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一级护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34天,一级护理8天,余为二级护理。4、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55937.58元。5、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6、刘志军、于丽华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身份。7、户口本、社区证明、出生证、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刘枳妤,系2008年11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刘志军,系1955年12月30日出生,没有工作。8、交通费票据,金额3646.5元。9、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鉴定费1700元。10、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用,其中正规发票23张,金额115元;白条据1张,金额38元。被告李岩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岩购买付智勇的二手车,车牌号由辽ATL5**号转移登记为辽AP2X**号。三、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和押金收据,证明被告李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2.59元和押金5500元。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6,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大地公司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刘志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经审查,社区只证明原告的父亲刘志军没有工作,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经质证,被告提出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9,被告表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质证,被告提出不是正规发票,数额过高。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有金额为38元的收据系白条,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岩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质证,原告及大地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提出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20分,被告李岩驾驶辽AP2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文化路建委路口西侧,与行人原告刘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住院1天,一级护理。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4天,一级护理8天,余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1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另查明:辽AP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生有一女刘枳妤,系2008年11月1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李岩已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37.58元、二次手术费用63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2000元{110元/天×(1天+34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15元/天×1天)+(20元/天×34天)}、护理费4218.72元{95.88元/天×[(一级护理1天×2人)+(一级护理8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刘枳妤)生活费21636元{18030元/年×(18周岁-6周岁)×2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15元,计22591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AP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李岩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李岩承担。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父亲刘志军系1955年12月30日出生,其未能提供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岩已付原告的2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120000元;二、被告李岩赔偿原告刘洋103914.3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225914.3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李岩已付原告的2000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8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