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欧骅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欧骅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第三工业区广田路永昌工业园厂房*栋***楼。法定代表人:罗忠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栋。法定代表人:罗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亚辉,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欧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兴公司、欧骅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度常兴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向欧骅公司送货,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220405.62元。2014年8月14日,欧骅公司向常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3年共欠常兴公司220405.62元,同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并加盖欧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忠和签名保证。常兴公司主张欧骅公司在作出还款计划后,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常兴公司货款200405.62元。常兴公司还提供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印证。常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骅公司支付货款200405.62元;2、欧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本金200405.62元计算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3、欧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常兴公司、欧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兴公司按欧骅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欧骅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欧骅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常兴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常兴公司诉请货款200405.6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兴公司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兴公司货款200405.62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05.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常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欧骅公司承担。上诉人欧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判决欧骅公司无需支付常兴公司利息11000元(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上诉日)。二、判决上诉费由常兴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其依据错误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错误。因常兴公司所送货物部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双方就货款未予以最后对账确认。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亦未予以明确,故欧骅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常兴公司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欧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常兴公司答辩称:欧骅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所说的质量问题并不属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就货款的金额及其还款计划已经达成了协议,欧骅公司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所列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所以欧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兴公司、欧骅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常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欧骅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欧骅公司尚拖欠货款200405.62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欧骅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欧骅公司主张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未予以明确,故不需要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欧骅公司向常兴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于2013年拖欠常兴公司货款,故一审判决欧骅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欧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深圳欧骅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健审 判 员 田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