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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558号至576号。代表人:孙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幸福。被告: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小港江南东路556-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被告: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被告: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西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一清。被告:苏一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90251.90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宝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晟隆海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兴隆车业有限公司、宁波晟海投资有限公司、苏一清银行存款10090251.90元,或查封同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