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唐兰芝、严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唐兰芝,严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成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兰芝,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严传彬,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继超,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唐兰芝、严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临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芳、被告唐兰芝、严传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东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唐兰芝系鲁***号小型车辆的车主。2014年4月11日20时许,严传彬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罗七路时,与田玉梅驾驶的鲁***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玉梅所驾驶的鲁***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田玉梅就其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判决原告全额赔偿田玉梅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387元,并未扣除鲁***号小型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及被告按照次要责任应承担的三者险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566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兰芝、严传彬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支付5416元。二、被告涉案车辆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为100万元,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兰芝、严传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唐兰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田玉梅驾驶鲁***小型车辆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严传彬驾驶的鲁***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田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严传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鲁***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田玉梅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向田玉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387元。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被告唐兰芝系鲁***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因鲁***小型车辆驾驶员严传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即11387*30%=3416.1元,原告另花费诉讼费168元,本案邮寄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4.1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严传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已经向田玉梅赔偿了车辆的全部损失13387元,现有权向被告追偿。因鲁***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87*30%=3416.1元。原告主张诉讼费也属于追偿的范围,该诉讼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原告怠于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所以该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邮寄费80元,该80元邮寄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原告为实现其诉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赔偿原告54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54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丹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