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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江安路555号工地,以溜门入室的方式,从工地3-05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高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曾某的现金人民币460元、从6-09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OPPO3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7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的青青果足浴店内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陆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高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