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沿长春市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大路等红灯时,因故与行驶至此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用折叠刀将庞某某左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左上臂刀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沿长春市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大路等红灯时,因故与行驶至此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庞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用折叠刀将庞某某左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左上臂刀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