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范金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范金玉,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68号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619室。法定代表人陈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士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雯婷,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范金玉,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金玉、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4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金玉在仲裁阶段申诉称,2014年2月28日,其通过面试沟通,并由易才公司派遣至金拓天公司工作,任江苏省区域经理,负责南京区外的销售管理与招商工作。5月1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办理手续后,易才公司介绍由上海易才刘婧负责办理其后期费用结算。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其每个月均与上海刘婧沟通相关事宜,均被推托、拖延。直到2015年1月,刘婧表示她已无能为力,因而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易才公司与金拓天公司:1.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工资6020元;2.支付2014年3月至5月绩效4500元;3.支付差旅费967元、通讯费500元、办公费60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才公司一次性支付范金玉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工资2960元,金拓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拓天公司一次性支付范金玉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绩效奖金4500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范金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易才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易才公司与范金玉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80元,范金玉请求的工资数额远远超过上述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且其并无材料证明存在绩效工资,更无法证明易才公司与其约定过绩效工资,而金拓天公司无故不到庭应诉,隐瞒了与案件有关的工资事实,但仲裁委无视上述案件事实,在对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绩效奖金的支付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委也认定范金玉请求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部分不予支持,却裁决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突破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范金玉辩称:金拓天公司通过视频面试后就发了电子邮件的录取通知书给被申请人,其中显示基本工资4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有金拓天公司经理的签字确认,而且农行的工资明细也显示工资是4200元,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被申请人还有一份金拓天公司江苏省经理给被申请人的任职证明及发生行政费用后由他签订的证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该和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申请人易才公司没有提供该协议。易才公司称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工资组成,该主张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是区域经理,不可能是协议中约定的1480元,被申请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4200元加上绩效工资1800元组成。关于绩效工资,被申请人现在已找不到用工单位金拓天公司,易才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易才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金拓天公司分别系被申请人范金玉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虽然易才公司与范金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480元,但实际操作中却由用工单位金拓天公司直接发放劳动报酬。范金玉在仲裁阶段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主张2014年4月至同年5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而金拓天公司经仲裁庭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易才公司仅辩称工资与奖金均应由金拓天公司支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辩称意见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易才公司与金拓天公司连带支付范金玉2014年4月至5月工资及2014年3月至5月绩效奖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范金玉主张的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296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范金玉依法应当获得的工资数额,故易才公司以仲裁委计算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易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才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5]4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易才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