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古尚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尚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古尚义,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尚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尚义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尚义诉称,2014年12月2日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古占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2X**、晋BCD**挂号陕汽半挂牵引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堡煤检站北侧路段,因与同向前方翟海军驾驶的晋B60X**、晋BT6**挂安全距离保持不够,致使在前车因故减速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古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案,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却迟迟没有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8560元,残值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外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损失合计12426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82X**、晋BCD**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88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5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4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古尚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保险单三份,证明晋B82X**晋BCD**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索赔权益声明书,证明晋B82X**晋BCD**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保险利益属于原告所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发票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82X**晋BCD**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为1177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现场施救花费2000元。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证明晋B82X**晋BCD**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于原告所有,驾驶人古占斌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上述保险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答辩人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晋B82X**、晋BCD**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88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792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5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4年12月2日0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古占斌驾驶晋B82X**、晋BCD**挂号陕汽半挂牵引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堡煤检站北侧路段,因与同向前方翟海军驾驶的晋B60X**、晋BT6**挂安全距离保持不够,致使前车因故减速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古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未进行赔偿。后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车辆损失为118560元,残值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外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损失合计12426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合理,被告是否应予全额赔偿。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晋B82X**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17760元(已经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评估的修复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但不能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在事故现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能对原告及时作出保险理赔,造成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以上损失共计124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后可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因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作审理,对其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古尚义车辆损失12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