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涛、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涛,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燕,王栓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号。代表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被告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906室。法定代表人王栓良。被告张红燕,系被告王涛妻子。被告王栓良,系被告王涛父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涛、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华公司)、张红燕、王栓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3月11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冀华公司、张红燕、王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8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三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8万元整。保证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涛、王栓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王涛、王栓良分别自愿以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号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32万元、126万元;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为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贷款。现被告王涛逾期未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危及借款资金安全,即将涉入诉讼,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涛、王栓良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权,且被告王涛、王栓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利息14557.79元、罚息18909.74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王栓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涛名下的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栓良名下的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冀华公司、张红燕、王栓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另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栓良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次借款计入授信额度;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被告王涛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原告与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栓良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王涛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栓良自愿为被告王涛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该所支付代理费422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涛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涛据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代理费。被告王涛、王栓良应分别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冀华公司、张红燕应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栓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为被告王栓良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栓良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该合同约定的“被告王栓良自愿为被告王涛提供抵押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真实意思应为被告王栓良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栓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3月6日前的利息为14557.79元、罚息为18909.74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代理费42234元;二、被告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王涛、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燕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王涛、王栓良分别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号的房产、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08元,由被告王涛、河北冀华纺织有限公司、张红燕、王栓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