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青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青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易青平,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200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经预谋后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外侧火车北站广场出租车上客处旁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剡某某睡觉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易青平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某甲着手将被害人剡某某右侧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元盗走。后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被治保队员抓获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易青平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剡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2005)金牛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易青平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甲、易青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易青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