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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茅佃虎与夏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佃虎,夏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茅佃虎。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彬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绥芬河花园路东梨树街北四号楼80栋。负责人刘欣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20号。原告茅佃虎与被告夏彬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佃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彬彬、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佃虎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彬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于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夏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6210元,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6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彬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前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投保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调解或判决结案。确认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确认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彬彬驾驶黑B×××××/黑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茅佃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32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夏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佃虎无事故责任。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拆检费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元。另查明,被告夏彬彬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夏彬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夏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佃虎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彬彬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夏彬彬、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茅佃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9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970元;二、原告茅佃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茅佃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400元、拆检费360元,计760元,由被告夏彬彬赔偿;四、驳回原告茅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20元,计425元,由被告夏彬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