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柴夏泉与米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夏泉,米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柴夏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米金霞,退休职工。原告柴夏泉为与被告米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工作变动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文娟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夏泉的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夏泉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南景苑8#地块3-304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69.74平方米,价格计250283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当原告需要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及时提供房产权证过户所需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当必须由被告出面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承诺亲自出面与原告一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10年1月,该房屋交付,原告领取了钥匙,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被告分别在2010年4月14日和5月17日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因该房系普通(限价)商品房,上市交易限制五年。2011年4月7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在该房屋上市限制年限已过,过户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舟路123弄45号304室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米金霞书面答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舟路123弄45号304室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未曾联系被告协商过户一事,此次诉讼本无必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柴夏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位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舟路123弄45号304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购房协议、(2011)甬鄞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以及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源于本院已归档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7号案卷,且加盖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章,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金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同意购买甲方(被告)拥有的坐落在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南景苑8#地块3-304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9.87平方米,房产价格总计250283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承诺该房价为固定价,并不得违约;甲方单位将住房产权证发给甲方时,甲方承诺将住房产权证及时移交给乙方,当乙方需办理住房产权证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及时提供住房产权证过户所需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甲方住房产权属房主及其配偶所有,在甲方将住房卖给乙方后,住房产权自然归属乙方,甲方承诺其子女不得继承并不得向乙方所要原住房产权;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五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日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通过银行划账向宁波高新区新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24283元,并另行支付被告26000元,共计支付250283元。2010年1月,房屋交付并领取钥匙,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4月14日,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注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9.72平方米,坐落于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舟路123弄45号304室,该房屋系普通(限价)商品房,上市交易限制五年;2010年5月17日,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用地,权证注明,该房屋系普通(限价)商品房,上市交易限制五年。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涉案房屋的房产权证过户所需的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项,涉案房屋自产权证办出至今已超过五年,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原告愿意自行负担,也未诉至法院,故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对被告关于其愿意协助过户,原告诉至法院并无必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因诉讼费的损失是被告未履行义务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米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柴夏泉办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舟路123弄45号304室房屋【土地证号:甬国用(2010)第10018**;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字第××】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3060元,由被告米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夕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