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与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世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泽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旭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恒泰公司)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恒泰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新乡恒泰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中原特钢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泽林、雷军,被告中原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旭光、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其公司与被告保持长期风机轴供货加工业务关系,其公司履约后,被告时有不能按时付款行为,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其公司货款11514578.74元没有支付(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部分尚欠余款9555578.74元,另被告收到风机轴毛坯11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欠195900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514578.74元及利息(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9555578.74元按实际开具发票时间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959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从其公司账目显示,原告应收货款为9399332.83元;2、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纠纷其公司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其公司有权留置货款,待质量纠纷解决后再确定本案欠款数额;3、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4、11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风机轴税款应当扣除;5、按照钢铁行业惯例,同批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话,同批次的其他产品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纠纷另案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6月20日锻件到货验收通知单一份;3、被告制作的《2010-2013年上电风机轴台账》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中台账上显示原告供应8根风机轴,锻件到货验收通知单上显示供应3根风机轴,该11根风机轴价款195900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收到货物。第二组证据1、被告给其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2、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一份;3、其公司制作的《中原特钢利息损失明细》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上账部分的欠款数额为9555578.74元,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以一辆车抵账,说明原告此时已开始主张权利,被告也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主张的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但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所以付款时间不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依据;证据2、3,需庭后向公司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据1,需开庭后向其公司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不能以抵账协议的签订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经过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一组中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经被告庭后核实表示无异议,并认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上账部分的价款为195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经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限被告在开庭后10日内向其公司核实情况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材质为42CrMo+Ni风机主轴50支,单价为每支195000元,含增值税17%,合同总金额为975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0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尺寸、技术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原告提供相应锻件和合格证,钢锭合格证,交货时必须标明钢号、工作令、图号、熔炼炉号等。执行采购规范GZCC-004-2011。三、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报废,由原告负责赔偿。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加工完成产品原告送至被告厂房。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与期限:同第二、三条,并以被告复检结果为准。八、结算方法及期限: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挂账付款。九、违约责任:1、原告严格按双方签订交货期及技术要求履行合同,延迟交货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期一天扣除货款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延期交货20天后,在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送至被告工厂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双方约定产品质量原告无条件为被告提供换货服务,经深加工后发现由原告毛坯材料缺陷造成产品报废原告在无催更换毛坯后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风机轴毛坯货款,共计10150516.83元,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以现有车辆冲抵部分货款,车辆信息如下:依维柯A42.15E43B9+1座价格:贰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267880元);二、原告认可该车质量并确认手续齐全、合法,所发生一切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交付后所发生任何费用事故由原告承担。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单位公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新乡恒泰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三部李奔注册会计师。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555578.74元。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中原特钢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另外,被告另收到11根风机轴,价款共计1959000元,该部分货款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上账。另查:2014年3月4日,中原特钢公司将新乡恒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乡恒泰公司赔偿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号为110477、110478两件风机轴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暂不主张存在质量争议的标号为110477、110478两件风机轴的价款共计3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1514578.74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抵账协议》、《询证函》及被告方风机轴台账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暂不主张标号为110477、110478风机轴货款共计39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该两件风机轴货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16578.74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表示该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纠纷另案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车辆抵账协议中并无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收货款、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1116578.74元;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按税法履行合法发票手续;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7元,由原告新乡市恒泰锻造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由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70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