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云光与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光,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冯云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工业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443-4。法定代表人陈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原告冯云光与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中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光诉称:我于2001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工,月工资x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前后,因为合同到期,且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准备另找工作,找到领导要求辞职,但领导不同意我辞职,我只得继续上班。2014年2月26日,我再次辞职并填写了辞工申请表,领导要求我带出一个徒弟后再离厂。2014年6月16日,我签订了养老保险补偿协议。2014年6月,被告给付我养老保险补偿金10373元。2014年9月25日我正式离职。2013年期间,我休息日没有休息,2014年期间,我每月休息4天左右,但中道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还没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037.65元;2、被告给付2001年至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00元;3、被告给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399元;4、被告给付200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39589元。被告中道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属实,2014年2月26日,冯云光个人提出辞职,但未离开工作岗位。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补偿。2014年6月25日,冯云光正式离开我公司。根据协议,双方以后再没有劳动争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云光于2001年10月28日到中道公司工作,在缝纫车间任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冯云光同意根据中道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机工岗位;中道公司安排冯云光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冯云光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冯云光未离职。2014年2月26日,冯云光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并填写了辞工申请表,但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6月16日,双方就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进行协商,并就计算方法和给付数额(10374元)达成协议。同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补偿养老保险费用等款10374元;冯云光不再要求或起诉补偿其它费用,自签字之日起终止劳动合同,本人自愿放弃其它一切实体权利,至此冯云光与中道公司无任何经济以及其它纠纷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纠纷,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中道公司支付了养老保险补偿金10374元。庭审中,双方对冯云光离职时间发生争议。冯云光提供了王×的证言,王×证明冯云光于2014年9月20日前后离职。中道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中联怡合公司还表示冯云光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可以证明其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冯云光认可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但2014年7月至9月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另查: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经劳动部门批准,中道公司对缝纫车间工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2月,冯云光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养老保险损失。2015年5月25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冯云光的仲裁请求。冯云光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工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劳动争议协商记录表、收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69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2001年2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上述期间内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进行了约定,本院不持异议,中道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冯云光要求给付上述时间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冯云光要求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道公司已经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706元可以冲抵中道公司应当支付冯云光的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关于冯云光不再要求其它补偿费用,放弃其它一切实体权利的约定是在双方就养老保险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达成的,现双方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的约定部分无效,那么冯云光不再要求其它补偿费用,放弃其它一切实体权利的约定应当再行协商解决。虽然冯云光表示其离职是因为合同到期,且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在辞工申请书中填写的是家中有事,故其离职原因应当认定为家中有事,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云光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中道公司是2014年9月25日,故本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中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云光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冯云光关于其出勤时间的主张,即2013年期间,休息日没有休息,2014年期间,每月休息4天。根据上述意见的统计,冯云光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情况,故冯云光要求给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云光的工作岗位为缝纫车间机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加班工资应当按延时加班工资计算,由此可以认定中道公司已经支付了百分之百的工资,尚欠百分之五十加班工资,中道公司应当补齐。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记录和考勤表两年备查。2013年以前的出勤情况应当由冯云光提供证据,现冯云光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道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故其要求给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云光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已付三千七百零六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云光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九三元五角。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云光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冯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道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