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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郝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郝鹏,农民,系晋E×××××号挂晋E×××××号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责人郭医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郝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沁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鹏诉称,2014年1月12日1时许,李亮亮驾驶晋E×××××-晋E×××××挂货车行驶至陵沁线107KM+700M处时,追尾撞上张小成驾驶的豫H×××××-豫H×××××挂货车,致张车撞到同方向崔志敏所驾驶的半挂车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李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阳城县交警队指定的清障车将原告的车辆拖到停车场,��拖车清障费6300元、停车费1520元,共计7820元。李亮亮系原告郝鹏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1840元,并不认可拖车清障费、停车费,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并赔偿拖车费5500元、清障费800元、停车费1520元。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鉴定结论和项目与原告定损项目不一致,也未扣残值。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停车费和清障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时许,李亮亮驾驶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107KM+700M路段,与同方向前张小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车又撞至同方向前崔志敏所驾晋E×××××-晋E×××××挂车尾��,造成李亮亮及车上乘员安跃红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城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郝鹏,李亮亮系郝鹏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中,晋E×××××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是195300元,晋E×××××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是84600元,晋E×××××和晋E×××××挂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沁水公司对原告的晋E×××××号车辆进行了损失情况确认,金额为24695元。审理中,原告郝鹏申请对晋E×××××(主)--晋E×××××(挂)车的配件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47260元。同时查明,案涉车辆从八甲口到停车厂、从停车厂到沁水两次拖车,花拖车费5500元、清障费800元、停车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停车费的票据、保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鹏的晋E×××××-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在人寿财险沁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沁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于车损赔偿的依据存在争议,人寿财险沁水公司是理赔方,其主张按该公司的定损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沁水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此存在争议,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事故车辆配件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照规定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案涉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47260元。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郝鹏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从拖车再到车辆的停放,都是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的。原告必须要听从行使行政职能的交警指挥,其本人根本没有自主决定如何施救的权利,也不可能避免该笔费用的发生。而且,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故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鹏车辆损失47260元、拖车费5500元、清障费800元、停车费1520元,共计6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