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邹俊与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邹俊。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新宇,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俊为与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选择,变更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宇、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司机李某驾驶赣F某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206国道1910KM+600M瑞金市谢坊镇云龙村中段子路口路段时,遇司机杨某某驾驶赣B某中型客车减速准备停车搭乘乘客时,两车追尾相撞,造成邹俊及客车内二十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电信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邹俊及客车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此后几天在家休息,2014年8月11日因身体不适前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经查,赣B某中型客车车主被告瑞祥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49.23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254.23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赣B某年检到2014年7月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5日,该车辆未及时年检,违反了道交法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排除本案有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对应该由其它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答辩人依法取得追偿权;3、本案中,赣B某号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共19座。其中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另外,根据《特别约定》,答辩人每车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额300元;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以正式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为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不超过15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标准应按87.8元/天计算;(4)、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以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由于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6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综合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外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瑞金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随诊;5、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6、劳动合同及原告出入厂牌,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瑞金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职业属于制造业。针对原告所举上述6组证据,被告瑞祥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而且可以看出赣B某没有及时年检,本案不符合理赔条件;对原告证据5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及工资单来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及务工收入,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的制造业工资计算,劳动合同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本院对原告所举6组证据,经过两被告的质证,对原告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祥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54.23元,该费用要从保险赔偿款中抵扣;2、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3、杨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针对被告瑞祥公司所举上述3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被告瑞祥公司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可以看出赣B某没有及时年检,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被告瑞祥公司所举3组证据,经过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对被告瑞祥公司证据1、2、3均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3的车辆行驶证提出异议,因该车辆在事故后经赣州某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而赣B某没有及时年检,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2、特别约定清单,证明保险公司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针对被告财保公司所举上述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B某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同时该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瑞祥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财保公司所举上述2组证据,经过原告和被告瑞祥公司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所举上述2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上午,原告乘坐由司机杨某某驾驶、权属为被告瑞祥公司所有的赣B某中型客车,在206国道1910KM+600M瑞金市谢坊镇云龙村中段子路口路段准备停车搭乘乘客时,案外人李某驾驶赣F某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邹俊及客车内二十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电信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邹俊及客车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此后在家休息。2014年8月11日因身体不适前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7254.23元,被告瑞祥公司对该费用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2049.23元。另查明,被告瑞祥公司所有的赣B某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险,该车保险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投保座位19座,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邹俊作为旅客,在乘坐被告瑞祥公司提供的赣B某号客车时,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瑞祥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瑞祥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于该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上述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于被告瑞祥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瑞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254.23元,故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对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赣B某没有及时年检,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赣B某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且该车辆在事故后经赣州某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被告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254.23元、护理费880元(10天×88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3259.8元(30天×39662元/年÷36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可认定1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814.03元。对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已在本次事故其他案件中予以扣除,本案不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邹俊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59.8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559.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邹俊垫付的医疗费7254.2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邹俊承担11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