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军锋等与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军锋,张伟,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军锋,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董海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黎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司法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新,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司法所职员。上诉人石军锋、张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4月10日,我方与石军锋、张伟签订《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约定石军锋、张伟租赁我村1000亩土地用于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培训及农业种植和养殖,租赁期限5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6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年租金80万元,其中第一年在栽植完毕后付清,以后每年5月15日前全额交纳本年度租金。2012年11月16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石军锋、张伟在每年3月15日前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石军锋、张伟栽植了很少一部分后不再进行任何经营和管理,致使土地荒芜。此外,石军锋、张伟拖欠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40万元,未交付2014年的租金80万元。2014年4月,我方曾向石军锋、张伟发放解除合同告知函,石军锋、张伟不同意解除合同。现我方起诉,要求解除与石军锋、张伟签订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石军锋、张伟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未支付的新一期租金共计116万元,石军锋、张伟给付土地内的大棚维护费、水利设施维修费及清除杂草、垃圾等管理费共计30万元。石军锋、张伟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000亩,实际西关村委会交付的土地只有大约700亩,为此我们只能按实际面积给付租金,因此根本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2014年3月,西关村委会向我们明确表示欲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变更或终止原合同,我们想按原合同交付租金,西关村委会表示不能接受,因此不属于我们拖欠。关于西关村委会说的大棚水利设施和设备维修费及垃圾清理问题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如果西关村委会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我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西关��委会与石军锋、张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石军锋、张伟在承租了西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后,未按照约定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致使承租的土地大面积荒芜,且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2014年年度的土地租金,因此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西关村委会要求与石军锋、张伟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西关村委会主张的拖欠2012年、2013年土地租金及石军锋、张伟所称的土地面积不足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土地进行具体测量即签订了协议,且石军锋、张伟亦交付了两年的租金,双方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视同双方对土地面积和租金数额的认可。关于西关村委会主张的2014年的土地租金,参照2012年、2013年的标准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数额为389688元(2012、2013年共计122万元/2年/12个月x7.66个月)。关于西关村委会主张的大棚、水利设施维修费和杂草、垃圾清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军锋、张伟关于西关村委会拒收2014年土地租金的陈述,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军锋、张伟签订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石军锋、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土地租金三十八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石军锋、张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西关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电设施,导致我们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具备水电条件的土地,我们已正常耕种;2、《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约定西关村委会出租给我们1000亩土地,而其实际只交付给我们700亩。租金非我方不交,而是西关村委会不收取。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西关村委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西关村委会(甲方)与石军锋、张伟(乙方)签订《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约定西关村委会将其村内1000亩土地出租给石军锋、张伟用于农业科技园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及农业种植和养殖经营。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6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租金总额为每年80万元,其中第一年的交付方式为协议生效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在栽植完毕后支付剩余租金���其余每年5月15日前,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全额交纳本年度的租金。出租方的权利义务:1、对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保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2、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提高租金。……5、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水电通畅、并无偿提供通往承租地的道路。……承租方的权利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违约责任规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90日未支付租金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签订《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之前,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张伟并未对承租土地进行实际测量,1000亩只是估算的数额。2012年11月16日,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交付租金的日期提前到每年3月15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方自行清理地上建筑物及物品���张伟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石军锋、张伟交付了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60万元及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60万元,此后未支付租金。石军锋、张伟只对少部分土地进行了树木栽植。2014年5月16日,西关村委会向石军锋、张伟发出限期耕种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如不恢复耕种、继续荒芜,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014年6月9日,石军锋、张伟复函西关村委会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此后二人仍未能按西关村委会的要求耕种全部土地。诉讼中,对于租赁土地内是否存在水电设施,双方存在争议。2015年6月1日,本案二审承办人至现场勘察,结果为在石军锋、张伟未耕种的地块上未发现水电设施,该地块上有村民种植的农作物。双方均认可在具备水电设施的其他地块上,石军锋、张伟已耕种。石军锋、张伟称双方估算土地面积为750亩,按每亩800元的标准计算,年租��为60万元,二人按此数额交纳了二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西关村委会拒绝收取。就西关村委会拒绝收取租金一事,石军锋、张伟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关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石军锋、张伟提交的收据、银行对账单、限期耕种通知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张伟签订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中除租赁期限超过30年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正确理解合同内容,本着积极实现合同目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西关村委会负有保证水电通畅、无偿提供通往承���地的道路的义务,本院实地勘察后发现,在石军锋、张伟未耕种的地块上无水电设施,西关村委会违约在先,故西关村委会以石军锋、张伟不进行经营和管理,致使土地荒芜为由要求解除《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西关村委会与石军锋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为石军锋、张伟二人,而《补充协议》上无张伟签字,故《补充协议》对张伟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认定《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租金交纳时间提前二个月,因此,租金交纳的时间仍然应当以《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石军锋、张伟本应于每年的5月15日交纳下一期租金,西关村委会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石军锋、张伟逾期不足90日且二人诉讼中多次表示可以随时交纳租金,故西关村委会以石军锋、张伟逾期交纳租���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鉴于前述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租赁土地的数量,虽然《农村土地集体租赁合同》载明土地面积为1000亩,但合同订立前双方并未实际测量,石军锋、张伟实际是按750亩,每亩每年800元的标准交纳了两个租赁年度的租金共计120万元,西关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疑,故本院认定西关村委会同意石军锋、张伟按每年60万元的标准支付第一、第二个租赁年度的租金。由于双方对租金数额的变更并未达成书面意见,石军锋、张伟仍应按每年80万元的标准支付西关村委会第三个租赁年度及其后的租金。西关村委会交付给石军锋、张伟的土地面积是否达到1000亩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582号民事判决。二、石军锋、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土地租金八十万元。三、驳回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由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千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石军锋、张伟负担九千八百三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由延庆县永宁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千一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石军锋、张伟负担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