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丘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1时许,龙门县公安局永汉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人接群众举报,身穿便衣驾驶民用白色面包车前往永汉镇洋陂村吴屋组池塘边小店查处赌博活动。当时,丘某乙(已判刑)等十多人在小店内用“抓滩”的方式进行赌博,永汉派出所民警当即进入查处,民警张某某等人向丘某乙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将其控制在小店内,并当场抓获涉嫌赌博违法嫌疑人三名,正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准备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丘某乙摆脱民警的控制,冲出小店外,接着在场起哄,对民警叫嚣:“不许动”,然后手持工具殴打民警并对面包车进行砸打。黄某甲(已判刑)开车赶来现场,对民警叫嚣:“那么嚣张,不要让他们走。”之后,黄某甲接到黄某乙(另案处理)电话,开车接送吴某甲(已判刑)、黄某乙、谢某甲(均另案处理)过来小店,黄某甲、吴某甲及黄某乙、谢某甲下车后,伙同他人拿着铁管等工具,先冲进小店对民警实施殴打,被告人丘某甲见状亦参与殴打民警。事后,龙门县公安局派员赶来案发地支援,丘某乙、黄某甲、吴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人被送医院治疗。2015年3日12日,被告人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舰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范敏钊辩护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丘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许,龙门县公安局永汉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人接群众举报,身穿便衣驾驶民用白色面包车前往永汉镇洋陂村吴屋组池塘边小店查处赌博活动。期间,丘某乙(已判刑)等十多人在永汉镇洋陂村吴屋组一小店内用“抓滩”的方式进行赌博,龙门县公安局永汉派出所民警当即进行查处,公安民警张某某等人向丘某乙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将其控制在小店内,并当场抓获涉嫌赌博违法嫌疑人三名,当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准备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时,丘某乙摆脱民警的控制,冲出小店,接着在场起哄,对民警叫嚣:“不许动”,然后手持工具殴打民警并对面包车进行砸打;黄某甲(已判刑)开车赶来现场,对民警叫嚣:“那么嚣张,不要让他们走。”之后,黄某甲接到黄某乙(另案处理)电话,开车接送吴某甲(已判刑)、黄某乙、谢某甲(均另案处理)到达小店,黄某甲、吴某甲及黄某乙、谢某甲下车后,伙同他人拿着铁管等工具,冲进小店对民警实施殴打,被告人丘某甲见状亦参与殴打公安民警。事后,龙门县公安局派员赶来案发地支援,丘某乙、黄某甲、吴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叶某甲、刘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日12日,被告人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受理、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犯被告人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证实犯罪被告人丘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事发当晚,那赌博场所士多店是我的,我听讲我的士多店里有人打架,我过去后看见有四个派出所的民警在小店内,有几十个人拿着水管、铁棍往店里冲,黄培某进去说:“黑社会的,什么证件都没有,打他们”,然后一帮人开始对那四名民警进行殴打,四个民警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黄培某就说:“走了,那个人好像快死了。”接着那帮人就离开现场,过了20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开警车过来了。(2)证人曾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丘某丙的士多店内四名民警被殴打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黄某甲以及吴某甲的表姐坐一辆车,黄某丙、“大麦“、吴某甲、谢某乙坐一辆车在离洋陂村小店10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来,看见丘某乙、朱某乙、“美田”站在那里,我问发生了什么事,他们说“正果的赌博佬来我们这里搵食”。小卖店外面围着很多人,几个人被堵在小卖店里面,丘某甲和被围堵的一个人在争吵,黄某甲大声喊:“看着他们,不要让他们走了”。接着,黄某甲接到黄某丙的电话,黄某丙说:“等下有民警上来的,我把车堵在黄屋塘边的路上阻止民警上来,你下来接我们。过了一会,我看见黄某甲接了他们三人在离小店约100米左右的位置停车,我看见谢某乙、黄某丙等人拿着铁棍冲进小店内,听见小店内有打斗的声音。我看见丘某丁、谢某乙、丘某乙走出小店对小店门口的面包车进行砸打。黄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的铁棍是黄某丙放在自己车上的。随后,我看见民警跑步过来,我就拉黄某甲去喝茶。(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乙等人在他的修车档拿了四根铁棍。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许,我们进入丘屋小店抓赌,我和朱某乙出示了工作证,里面的赌客往外跑。一名穿蓝衣服的男子抓我的眼镜,用手抓我的嘴巴。蓝衣服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用拳头打朱某乙、何某某的头部,朱某乙拿辣椒水往这两名男子身上喷。我用手抓住一个穿褐色衣服的男子往屋子里拉。我看见刘某某、叶某甲抓到了一名男子(圆脸、短发)准备上手铐,并把他往小店拉回。但他抱住小店的柱子并喊“叫围中的兄弟快过来”,一名村干部拍了我肩膀说放他走,我同事就解开手铐,让他离开。一名自称局长侄子的人大声喊“敢在这里闹事。”就上前推我,我退回小店,接着他大喊“砸了他们的车。”我看到几个群众用工具砸打车窗。白发男子起哄“不要让他们走,打他。”村干部走过来和这名男子说话被他用掌推了过去,一名群众拉了村干部离开人群。自称局长侄子、白发男子的人带着四名男子冲到我们面前质问我们,洋陂卖猪肉男子的父亲进入小店用手推了我几下,听到有人打电话叫围中的兄弟过来的声音。小店老板的男子走进来对我们说出去,不要打。三名男子手拿铁棍冲进店里打我,其中一个被我用手抓住铁棍,另一名男子仍然往我身上打,还有一男子用酒瓶往我头上砸。我看到叶某甲被人拿水管敲打,何某某、朱某甲在屋的另一边被打。我和叶某甲从窗户跳了出去。我还看见有人拿竹椅子往同事身上打,还有一名男子,中等身材,约30岁,方形脸,他当时冲进了屋内手持铁棍对我们实施殴打。(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左右,我们出警来到洋陂丘屋。我接到电话说群众举报洋陂丘屋有人赌博,所以我们就出警,我们的车停在士多店门口,我们当即下车入店,店里的人看见我们进来,就往屋外冲,张某某、朱某甲掏出民警证,喊“民警、不许动”,往外冲的人对我们进行殴打,朱某甲看见我们被打就使用胡椒喷雾驱散人群,人群退了一下又对我们进行冲击,我们就对冲击的人进行控制……一名圆脸的男子进到店里,身后跟着几名村民,手提铁棍对我们进行殴打。他们十几个人手持铁棍、竹凳、长木凳、酒瓶对我们进行殴打。一名男子持铁棍对我头部打来,我左手挡住,但是前面和背部都遭到殴打,最后我被打倒在地上、脸朝地,趴在地上又被殴打了5、6分钟,听到他们离开了就想站起来,古某某把我扶到凳子上坐,看见朱某乙满头是血在旁边,这时又有一群人进来对朱某甲进行殴打,打完就走了,对方临走时又踢了朱某乙一脚。(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许,我们进入丘屋小店抓赌,张某某出示了工作证,里面的人群往外跑。张某某和何某某堵在门口,人群往外跑,边挤边推打张某某和何某某,其中一名穿黑衣服的胖子挥拳打了张某某的头部一拳,我见状出示民警工作证,拿催泪剂往人群喷去,那名穿黑衣服外套的胖子跑出商店外面,我跑过去把他控制住带回屋内,屋内还有我同事古某某,张某某和何某某他们在外面控制其他人。我听到屋外很吵有砸车玻璃的声音,我走出小店看外面的情况,我看见外面有一名高高的白头发男子推一名丘屋的村干部,张某某劝阻他们,后来村干部被带走了。那名白头发的男子说“叫人过来打,打死他们。”一名穿着外套的男子就说:“我叔是增城公安局局长,你们派出所也管得到这里”,说完他就和其他人冲进商店,我和张某某和其他同事被推进了商店。有几名男子手上拿着黑色铁棍往张某某的头上敲去,张某某就用手去档,铁棍打到张某某的手上,那名白头发的男子就拿铁棍往何某某身上打,还有其他男子往何某某身上打,我冲过去拦住,铁棍就打在我的头上(后脑部位),我就双手抱住头部。洋陂村的一名猪肉佬的弟弟就用竹椅往我的头上砸来,一名个子不高、身材较小的男子也拿了一把竹椅往我的身上砸,一名穿外套的中等身材、头发较长的男子就用铁棍往我眼睛打,我眼睛被打肿,那名白头发的男子又往我身上右肩膀踢了一脚,还看到古某某被人拉到中间用铁棍打。(4)被害人古某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许,我们进入丘屋小店抓赌,张某某、朱某甲出示了工作证,里面的人往外跑,张某某、何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就去追那些逃走的人。我和朱某甲在小店内,里面的四名男赌客在起哄并推我们,想冲出去,我和朱某甲拦不住。外面的村民在起哄,将张某某他们四个人推进小店。有十几个村民冲进小店,其中有一个男子用手指着张某某骂,并动手拉扯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又拿出民警证向那些村民表明身份,那个用手指着张某某骂的男子看了张队的证件后,大声喊:“你们是刑警队的,竟然走到我们这里抓赌,你知道我是谁吗,我叔叔是增城市公安局局长。”说完又用手拉扯张某某的衣服。这时,从外面又冲进来一个年纪较大的男人,就打电话大声喊,竟然走到这里抓人,不要让他们走。出门口就“溶”了他们,他打完电话后,马上就有几个男人拿了铁棍冲进来。这时不知是洋陂村委主任还是副主任的侄女在面包车旁边喊:“这辆破车是盗牌车,我们抬走它,抬不走就烧掉它”,接着我就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随后小店的那些人就开始用水管和铁棍殴打我们。那些打我们的人不知是谁说了句派出所的人来了,其他人听到后就走了。(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许,我们进入丘屋小店抓赌,张某某、朱某甲、何某某等人就堵在小店门口,里面的人往外跑,张某某出示了工作证,但是里面的人还是往外跑。我和叶某甲一起控制住一男子,准备将该名男子拉上面包车。后来一名自称是村干部的人过来要求我们将这人放了。这时一名50多岁的男子走过来说我们是假民警是来混的,并对村民说,不能让我们走,接着该男子用力推他身边的一名男子往张某某身上撞,叫我们全部进入小店。后来村民将我们六人逼进小店后,用水管、石头砸我们的白色面包车,那名村干部就叫大家散了,不要搞大事情。后来有二、三名村民硬将该村干部拉走,一名自称是公安局局长侄子的男子过来要求张某某出示工作证,张某某就拿出工作证,那男子看了工作证说:“你是刑警队,这地方不是你们来的,赌博不是你们抓的,”这时又有一个男子走过来说:“刑警队过这里来抓人,不要给他们走,叫人过来‘溶’了他们”,接着就见到该男子打电话,过了一分钟左右,就见到有10多个人由门外冲进来,用水管来打我们,我当时也被村民拳打脚踢,后来我挣脱了就将打张某某的一名男子抱倒,那些村民打了一分钟就走了。后来又有近10名村民过来,那些人拿竹凳子对何某某、朱某甲、古某某进行殴打。(6)被害人叶某甲陈述,2013年1月29日21时许,我们进入丘屋小店抓赌,张某某、朱某甲、何某某等人就堵在小店门口,里面的人往外跑,张某某出示了工作证。但是里面的人还是往外跑。我和刘某某一起将从里面小店往外逃的一名男子制服,准备将该名男子拉上面包车,一名洋陂村的治保主任过来要求我们将这人放了,交涉后,我们就把这人放了。后来村民起哄说我们民警是来找吃的,我们被赶到小店内,没多久就有一帮人手持水管冲进小店对我们实施殴打,殴打了三分钟后,我见不妙就由小店的窗户撤离。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黄某甲供述,2013年1月29日晚,我在黄某丙家里喝茶,黄某丙接到电话后和我说,他的哥哥在丘屋因为赌博的事情和人打架,我将车开到丘屋小店附近,黄某丙跟在后面,我来到丘屋后,有几个人被当地的村民堵在小店内,我不知对方是什么身份,(不知道小店里面的那些人是民警)我跟着周围的群众起哄,并大声喊:“那么嚣张,不要让他们走掉。”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说:“等下有很多民警过来,我将我的车停在黄屋塘边路上阻拦下那些民警,你现在过来搭我们去现场。”然后,我开车往黄屋的方向走,在半路我搭着黄某丙、谢某乙、吴某甲三人来到丘屋小店,他们下车后往丘屋小店方向走,我在小店的窗口边上看,当时有两个青年人给打倒在地上,曾某乙、丘某丁对里面站着的三个年轻人拳打脚踢,黄某丙、谢某乙、吴某甲每人拿着水管站在小店内,后来谢某乙拿着铁管对着在小店门口的面包车砸。(2)同案犯丘某乙供述,2013年1月29日晚,公安民警过来丘屋小店抓赌时,有出示工作证,把黄某丁,吴某丙、黄某戊和一名收发赌资的30多岁男子抓住后,村民要求放人,要求民警把钱拿出来,后来村民就对民警殴打,黄某甲用木棍对民警殴打,丘某丁用竹凳对民警殴打,永汉圩一个20多岁的男子用铁棍对民警殴打,叶某乙用石头砸派出所的白色面包车的玻璃。外面的村民推开小店门,我跟着庄家从冲出小店门口,我没有参与殴打民警,我站在小店门口跟着其他村民起哄,用手指着民警喊:“不许动”。我在小店门口看见黄某甲用木棍殴打民警,丘某丁用竹凳殴打民警,丘某甲用竹凳殴打民警,黄某乙拿铁棍往民警身上猛打。(3)同案犯吴某甲供述,2013年1月29日晚,我在黄某乙家里喝茶,黄某乙接到电话后说去洋陂丘屋,然后黄某甲和他的老婆就开车先去。我和“朱莫”(谢某乙)、黄某乙跟着去,在永汉加油站附近的一间修车店下车拿了铁管,到了洋陂村“虾肚”停下车,黄某乙打电话给黄某甲,让他来接我们,来到洋陂的小卖店附近,我们下车,我看见丘某甲拿了一根长棍冲进小卖店,“朱莫”(谢某乙)手上拿了一根铁管,黄某乙也拿了一根铁管冲进小卖店殴打民警,黄某甲空手进去,我下车时拿了两根水管,丘屋的“猪头“拿了我一根,我没有进去小卖店,我没有殴打民警,后来里面的人群散了,我拿着铁管进去,看见曾某乙对着一名男子扇耳光,并让他交出身上的财物,后来听见有人喊派出所的人上来了,人群散了。我看见丘某丁对白色面包车辆进行砸打。5、被告人丘某甲供述及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现如实交代情况。2013年1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家对面的洋陂村吴屋村池塘边小卖店里有很大的吵闹声,于是我就走过去看什么情况,现场大约有20多个村民,就看见小卖部门前有一辆面包车车窗多处有损坏,里面有四个民警(当时我不知他们是民警)在小卖店里面,好像是抓正在赌博的人员,小卖店里面和门外都站着很多人,就听见派出所的民警和参与赌博村民吵起来了,吵了一会,我就看见我有几个村民从门外拿着铁棍进去,前几个男子拿着铁棍进来就开始殴打民警,然后接着起哄大约20几个人就开始围殴四个民警,我挤进去后就靠在最左边的位置,就对其中一名民警殴打,我只用拳头殴打民警的,打了一名民警面部好几拳,大约持续了几分钟左右,打完之后村民陆陆续续都跑了,之后我也跑了,当天晚上我因为害怕公安机关抓我,就跑到山上过夜,第三天就走路到莲塘路边搭中巴去了增城,然后再坐车去到惠州,事后一直躲在惠州麦地一间小食店里工作至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永汉镇洋陂村委吴屋村。7、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四根铁棍就是2013年一天晚上,黄某乙带了三个人在其汽车修理档口拿走的修车工具。(2)同案犯吴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的四根铁棍就是2013年1月29日晚上,黄某乙开车载其和谢某乙到永汉加油站附近的一家修车档拿的。(3)同案犯黄某甲辨认出10号照片(吴某甲)就是2013年1月29日晚手持铁棍冲进小店内的男子。(4)证人张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吴某甲)拿铁棍参与2013年1月29日晚在小卖部殴打其和同事,实施妨害公务的男子。(5)证人何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吴某甲),就是当晚在小卖部内殴打民警的人。8、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3]9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古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丘某甲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安干警表明民警身份进行查处赌博活动期间,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丘某甲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范敏钊辩护认为被告人丘某甲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被告人丘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谭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