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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玲诉被告甘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甘某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按4%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甘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计。以上事实,有被告甘某某立下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甘某某立下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