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2010年12月17日,四川省江油市人,现幼儿园在读,住江油市。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月9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自己现在无能力承担,从来没有说不给,只是说缓一缓,但唐菊红不答应,离婚时我主动承担了一切债务,由于生意失败,每月还要还银行利息,前几年一直没有工作,父母体弱多病,家里全靠我一人,所以没有能力承担,我也知道为人父母的责任,但是一分钱难倒英雄汉,现在只有靠打工来还债,希望酌情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生于2010年12月17日,系被告曹某甲与唐某某婚生子,现年4周岁。被告曹某甲与唐某某于2009年11月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曹某某由唐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离婚协议一并提交民政部门存档,此后原告曹某某一直随唐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被告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曹某某现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被告曹某甲理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证明,原、被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在江油市农村生活,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每月承担原告曹某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曹某甲承担50%。上述费用从2015年9月起付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教育费、住院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津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