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莹与马永贵、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马永贵,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王莹,山东理工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贵,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驾驶员。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干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苑迎春苑*号楼西起***号营业房。负责人:吕国梁,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莹诉被告马永贵、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以下简称淄川分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淄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志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马永贵驾驶鲁C×××××2号小型轿车顺北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北京路体育中心路口时,与王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王莹、车瑞婷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马永贵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淄川分局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25分左右,马永贵驾驶鲁C×××××号(事故时悬挂鲁C×××××)小型轿车顺北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北京路体育中心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王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王莹、乘车人车瑞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马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瑞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767.10元、住宿费389元、停车费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川分局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375.9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淄川分局,被告马永贵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由被告马永贵与原告王莹共同过错导致,本院认为被告相对应的赔偿义务主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被告马永贵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淄川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60元(12天×30元/天)。2.护理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东营,距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本院适当支持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花费的25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系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5.停车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在校生,此次事故导致其正常的学习轨迹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其自身过错本院适当支持500元。7.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适当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川分局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可按照赔偿责任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王莹主张权利。此次事故存有二受害人,本院将对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870元;二、驳回原告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梅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