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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伦均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杨伦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4643-2。法定代表人: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先进,该公司职工。被告杨伦均,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伦均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何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伦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川E452**号东风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并对二级维护费、保险费和各种规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交纳过任何费用。2015年4月,该车转让给他人经营,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000元,审车垫付款7750元,二级维护费1120元。被告杨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杨伦均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E452**号。同日,原告东茂建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伦均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东风牌川E452**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二级维护费、安全基金、保险费和各种规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月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纳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2015年4月,该车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仍未交纳管理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审车垫付款7750元、二级维护费112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方剑的身份证、被告杨伦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川E452**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被告完善相关手续,被告交纳管理费每月5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伦均支付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伦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