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封某丙,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系被害人封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丙,系被害人封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杜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封某丁,系被害人封某乙女婿。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公安局梁宝寺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31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艳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负责人:黄养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员工。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艳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卸完货后,因货物出现问题急于离开,由于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封某乙轧压致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一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封某丙要求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1260元、死亡赔偿金11290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5年计算)、误工费25649.55元、尸体火化费3165元、交通费207.3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以上合计233187.85元。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无异议,但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行驶其辩驳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三个人三天的误工费,并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由于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并且逃逸,我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鹿泉市大河镇南故城村卸完货后,因货物出现问题急于离开,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265**轻型普通货车由于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封某乙轧压致死,后被告人郭某驾驶鲁H265**轻型普通货车离开案发现场。民事部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驾驶的鲁H265**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甲,张某甲将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被告人郭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封某乙生于1938年2月15日,其配偶已于1994年去世,两人生前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封某乙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0元、交通费207.3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69977.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丙陈述,2014年9月20日,封某乙叫上我和我们村杨某去山东买驴,到山东的一个养殖场之后一个姓张的接待的我们,双方协商好买八头驴,他们养殖场管送到南故城村,当时这八头驴总共28360元,我们先给了对方20360元,剩下八千元把驴送到了再给司机拿回去,说好之后双方签订了购驴合同,封某乙给对方打了一个八千元的欠条。昨天看好驴之后,下午养殖场那个姓张的给我们找来了一个货车装驴,当时来的是一辆白色的货车,车上是两个男子,我后来问过那个司机叫什么,他说他姓陈。下午4点36分左右装好了驴之后我们就坐他们的货车一块往家走。今天凌晨大概3点多的时候到的南故城村,我们把车开到南故城大队西边那条街上,然后把货车倒进街西边我们准备放驴的那户人家前边巷路,之后,我们就开始卸驴,当时有我、杨某、封某乙、刘某(封某乙的儿媳妇)、刘某甲都在跟前,我们把这八头驴都卸下来之后,货车上的人跟我们要那八千块钱,封某乙把钱给了他们之后,他们把欠条给了封某乙,然后他们把车就开到来的这个巷道口那儿了。紧接着我们看最后卸下来这个驴躺倒在院里了,上去一看这头驴没气了,应该是死了,我们就跟送货的人说这头驴死了,他们中的一个人拿手电照了一下驴见在地上躺着呢,然后他就往外跑上车要跑,当时他们车在巷道口停着,车没熄火,亮着大灯,司机一直在车上呢,拿手电看驴的那个人直接就上了车的副驾驶,我们从院里追出来,当时封某乙在最前边,我在他后边,杨某在我后边追,我那会儿离封某乙有三、四米远。当时车启动的很快,我没有看清封某乙是否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人员发生撕打,当时看到有黑影在车跟前,那就是封某乙,具体有什么行为看不清,等我们赶过去看封某乙在地上躺着,当时看着人就不行了,当时车就已经跑远了。证人张某丙于2014年10月17日陈述,大概十几年前,我给别人拉架时,被人打到眼睛了,视力到现在一直不太好,看东西老是雾蒙蒙的,但是能看个大概。我没有看清封某乙是否与人发生撕打,当时看到有黑影在车跟前,那就是封某乙,具体有什么行为看不清。2、证人杨某陈述,2014年9月20日,封某乙叫我和我们村张某丙和他去山东买驴,第二天早晨9月21日到的山东的一个养殖场,我们买了8头驴,下午养殖场给我们找了一个货车装驴,当时来的是一辆白色的货车,车上是两个男子,我们就坐他们的货车一块往家走。9月22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到的南故城村,我们把车停到南故城大队西边的马路上,后封某乙给对方付清买驴款。对方把货车倒进街西边我们准备放驴的那户人家前的巷道内,之后开始卸驴,刚卸完驴,封某乙出来叫那两个人说家里有点事,让他们进去一下,我听说有事就赶紧也往院子里走,到院子看见有一头驴躺倒在地上了,我就到巷道里喊:“快出来吧,出事了”等我走到街上就见封某乙躺在地上,我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去叫他家里人了。3、证人刘某陈述,封某乙是我公公,那天一块卸驴的人有我、我弟弟刘某甲、封某乙、杨某、张某丙还有山东那两个人。山东送货的把货车倒进我家门前巷道里的,当时车头朝东,我家是巷道里边第三户,他们把车停在巷道里第二户人家前边卸的驴。然后先给的他们那八千块钱。给了钱之后才卸驴,卸完驴之后,一个山东人就上了他们的货车发动了车要走,一个还在我们卸驴的这边。把驴都赶到院里之后,刘某甲在院里嚷嚷说死了一头驴,我当时在我家门口呢,然后我们叫山东人过来看看,然后一个山东人拿着手电就过来了。我到院子里就看到有一头驴头朝南躺在地上,驴腿朝东。一个山东人过来走到我家门口位置拿手电往院里照了照那头地上躺着的驴,之后我就看他转身往外跑,当时张某丙和封某乙还在巷道里没有进院呢,我听见有人喊我公公封某乙说让截住那个山东人,然后我公公就和张某丙就都去追那个山东人了,我和刘某甲都在院里呢,过了一小会儿杨某过来叫的我说出事了,他说我公公被车轧死了。之后我们出去看就看到我公公在外边街上躺着,我们上去看了看当时他就已经没气了,山东那个车已经跑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9月22日4时许,当时我、封某乙、刘某、杨某、张某丙我们一块卸的驴,卸完驴后有一头驴就倒在地上,我就走到驴跟前,动了动驴,那驴一动不动,我就说驴死了,紧接着封某乙说找他们看看怎么弄,然后他们几个人就出去了,我没有出去,我看见门口有个灯光往驴那照了一下,然后我就回家睡觉了,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我姐姐去我家里说我大伯被拉驴车压死了,车跑了。5、证人张某甲陈述,我是从事个体运输的,我家有一辆时代轻卡,车牌鲁H265**。我主要承揽一些运输牲口的业务。我于2014年9月21日承揽了当地王汉广一个业务,往河北鹿泉送八头驴,我当时安排了两个司机开我的时代轻卡。一个司机叫郭某,另一个司机姓陈,我不知道大名。我每次有活了,临时雇佣一下,干一趟活给一趟的钱,这次去鹿泉送货,事先讲好每人150元,他们出发前,我就支付了工资。9月22日早晨五、六点钟,当时我在家睡觉,接到了王汉广电话,告诉我说车出事了。他说买驴的一方打来电话说撞到人了,并且让我联系一下送货的司机到底什么情况,我就给郭某打电话问情况,他说没事,我连问了几遍,姓郭的都说没事,我不放心又给姓陈的司机打电话,他开始也说没事,后来姓陈的司机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他只是说有人拦着车说:“别走,别走。”当时姓郭的开着车继续走,把对方撞着了,但是撞成什么样他不知道。6、证人陈某陈述,2014年9月21日下午大约3点钟,我接到货车老板张国华的电话,他让我和另一个小伙子去河北出车送驴,之后,由我开车根据导航指示我一路开车到了河北石家庄,下高速后到了鹿泉市大河镇的一个村,到那之后,卸车之前买驴的让人先把没给清的欠款给了小伙子,结清之后开始卸驴,卸完驴之后,买驴的人说有一头驴趴着不动了,我说那是驴麻腿了,没事,并且我和他们过去拿手电照着看了一下,确实有一头驴躺在地上不动了,我说那是驴腿麻了,没事,说完我就上了车,当时和我一块送货的小伙子已经上了我们的货车,打着了火,我关上门之后,小伙子开车起步,我们车出去巷道右转上了大街,刚转过来我听到外边好像有人喊别走,当时车噪声比较大,说别走的声音并不大。接着我仿佛看到右边倒车镜那有个人影,我就跟那个司机说好像有人抓倒车镜呢,别走。等我坐起来一看又没有看到人。当时司机没说话。我感觉他开车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我身子向右边晃了一下,当时车往左边打方向时,我感觉车右边颤了一下,像是轧到东西了,然后他开车就直接走了。我开始好像是看到有人影,等我再坐起来看时也没有发现人,也没想着是轧到人。在回山东的路上,换了我开车,之后,我开到山东、河北交界换成小伙子开车,后来,张国华给小伙子打电话问我们是不是出了事,后我又换过来开车,我开回山东。我们驾驶的货车是白色,牌号为鲁H265**,货箱是栏杆样的,用来拦牲口。我有驾驶证,我和另一个小伙子都是给张国华打工的,我们同是司机,每天每人150元工资,这趟出车,我俩互换开车。7、被告人郭某供述,20多天前的一天,我跟着一辆送驴的车押车去河北,送驴的车主是张国华,我跟着押车,车上坐着有三个河北买驴的人,另外一个是车上的司机,那天下午一两点出发去的河北,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到的目的地,对方给了我们驴钱后,我们卸的驴,卸完驴后,收拾好车,我就上了货车,把车打着火,打开了车大灯,我在车上等着,其他的事没注意。我在车上等了四五分钟左右,那个司机就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上,他上车之后就关上了车门,他往车上一坐就跟我说:“快走。”然后我就开车走,我开车走出巷道口右转上了他们村水泥路上,这时这个司机跟我说趴了一头驴,紧接着他说我们车右侧好像是有人,我在车上往右边倒车镜看了看,当时天特别黑也没有路灯,我通过倒车镜也看不到人,我感觉应该是没有人,向左打了一下方向,感觉货车右边颠了一下,当时也没有多想就以为是路不好呢,然后我就直接开着车走了。大概走了二十米的时候,我刹了一下车,当时想着另一个司机那会儿说有人,可能是真有人呢,我想看一下是不是真轧到人了,我刹了下车往后(通过倒车镜)看了看没有看到人,然后我直接开车走了。大概到凌晨5点多钟的时候,张国华给我打电话问到哪了,我说还在河北呢,他问我有什么事没有,我说没事然后就挂了。过了一会儿,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知不知道死了一头驴,还死了一个老头,我说不知道,他说:“你的车轧死个老头你不知道?”我说不知道,想想我们走的时候那个司机跟我说车右边有个人,我想着可能是那会儿轧死人了,我那会儿就害怕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8、辨认笔录两份。9、侦查实验笔录,事由和目的,张某丙是封某乙受害案的证人,其称案发时看到封某乙与刚上车的肇事货车副驾驶位置人员有撕打行为,由于张某丙视力较差,为确定其视力情况,需进行侦查实验。实验地点:大河镇南故城村。过程和结果:2014年10月16日23时20分许,我侦查人员将一辆货车(打开前大灯、启动发动机)停在南故城村大队西侧路上,此时该附近无其他光源照射,张某丙称现在的光线及视力情况与案发时相同,张某丙站在该货车右后方,与车尾相距约两米,该位置与案发时和车头距离相同。在见证人与张某丙的注视下,我侦查员找来两名男子走到该车副驾驶位置,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车门上车后关上车门,另一名男子接着再次打开车门上车后关上车门,之后一人打开副驾驶车门下车,后该货车向南驶离,该实验结束。我侦查员询问张某丙所看到的情况,其称可以看到货车,但该车副驾驶位置发生的情况看不清,无法表述出事情的经过。10、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死者照片说明。11、现场遗留的货车倒车镜支架冒照片、货车情况照片货车右侧倒车镜支架(支架冒脱落)情况照片、院内死驴方位照片。1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根据死者损伤的部位、性状、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胸部以及左小腿损伤车辆碾压可以形成。13、购驴合同。14、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小名叫张国华。15、车辆信息以及投保单,16、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南故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被害人封某乙生于1938年2月15日,其配偶已于1994年去世,两人生前生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17、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18、赔偿及谅解书19、被告人身份信息以及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被害人身份信息和证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某受雇于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的家属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请求数额中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系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本案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封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69977.3元,经济损失数额小于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合理给付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尸体火化费3165元由于在丧葬费内包含,本院不予重复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逃逸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封某丙经济损失6997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封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