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增耀与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耀,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增耀,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小林,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增耀与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耀诉称:被告李小林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增耀提出借款意向。2008年5月2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每四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一直到2012年9月3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未再支付。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李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48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448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增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小林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王增耀借款7万元,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2、原告王增耀的存折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小林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3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小林公告送达,被告李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林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王增耀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增耀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息为两分钱。此据。借款人:李小林。2008年5月2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小林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日。现被告李小林仍欠原告王增耀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林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日,故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增耀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芙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