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赵某甲,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址,户籍地云南省个旧市。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和县乌江镇新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赵某乙现在原告赵某甲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后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李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至今仍未回到原告赵某甲处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赵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原告赵某甲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随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人民陪审员 杨进春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