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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韩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韩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朱江。委托代理人于晓枫。被告韩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韩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洁、崔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韩军无证驾驶鲁B号别克轿车,与案外人李瑞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永受伤。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基于机动车交强险向案外人李瑞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依法获得追偿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1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韩军驾驶鲁B号轿车与李瑞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瑞永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军驾驶证逾期未换,鲁B号轿车逾期未年检;法院判决原告基于鲁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关系,对李瑞永赔偿74411.28元;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支付74411.28元,并因此获得向韩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韩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7时20分,被告韩军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山东路与日照路路口西侧与案外人李瑞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瑞永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勘查,因事故发生后韩军将车移动到山东路北侧,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鲁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军,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军驾驶证逾期未换,鲁B号小型客车逾期未检验。依据以上事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军与李瑞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瑞永各项损失74411.28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将案款74411.28元转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债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被告韩军进行追偿。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韩军属于驾驶证逾期未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军的驾驶资格已被注销,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韩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