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认识,2012年3月29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11月26日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现年2岁半。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同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生活追求,怕吃苦,没有主见。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原告生女孩无法与被告及家人相处。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凤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丝毫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一再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想和好也没有办法。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正月认识,2012年3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育孩子,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双方互相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原告曾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卢思涵,由于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孩子卢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