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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渝与皮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皮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陈渝,男,汉族。被告皮红斌,男,汉族。原告陈渝(下称原告)与被告皮红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写下了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一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一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渝归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皮红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