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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赵某甲,1993年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个人财产;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货收据四张,证实原告购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个、椅子四把。2原告申请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有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自己负担抚养费,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按月分期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财产只有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只有正规发票才能作为证据;对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表示证人证言已超出举证期限,证言无效。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说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购货收据四张,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且被告也否认,故对其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几个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虽被告否认,但其证实了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事实,故对其效力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年龄较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其应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2014年1月21日出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马某甲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7月起至马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饮水机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餐桌一个、椅子四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