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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庄玉芳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行政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庄玉芳。上诉人庄玉芳因诉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夏墅街道办)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庄玉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夏墅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向庄玉芳户发出房屋拆迁的签约通知,要求庄玉芳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庄玉芳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签约通知中所称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并不存在。庄玉芳认为,南夏墅街道办以虚假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对其房屋作出通知拆迁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庄玉芳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南夏墅街道办对庄玉芳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判令南夏墅街道办停止房屋拆迁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一户已与南夏墅街道办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仅因起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人一户针对协议的效力已提起民事诉讼,现起诉人再起诉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庄玉芳的起诉不予立案。庄玉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庄玉芳所提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庄玉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庄玉芳不服南夏墅街道办所作签约通知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涉案签约通知的行为对庄玉芳的权利义务并不造成实际影响,故该通知行为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外部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即便涉案签约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庄玉芳也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夏墅街道办于2014年8月20日就向庄玉芳户作出签约通知,故从庄玉芳户知道该签约通知之日起至庄玉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2015年5月6日)起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