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津M×××××号蓝色凯马牌货车,由宝坻区新安镇商业街一无名饺子馆出发,沿商业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南业西村鹏程超市西侧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朱××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朱××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为逃避责任,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朱××人民币1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朱××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证人齐××、朱××、姚××、李××证言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