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41号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住所地:五家渠市103团农3连。经营者李枫,男,53岁。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生。本院受理原告五家渠蔡家湖万兴多孔节能砖厂(以下简称万兴砖厂)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原告李枫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15号3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放弃约定管辖,本案则应当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万兴砖厂的住所地在五家渠市103团农3连,实际经营者李枫的经常居住地五家渠市人民路街道东城社区人民南路851号兴成庄园小区18幢2号,以上辖区均系五家渠垦区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可以约定由签订合同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合同中甲方为原告万兴砖厂,原告万兴砖厂的住所地在五家渠垦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