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红与郑雄飞、叶宗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曾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雄飞,系武汉德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宗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道军,无职业。第三人王升国,自由职业。原告曾红诉被告郑雄飞、叶宗莲、第三人王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雄涛、被告曾雄飞及其代理人付安河、被告叶宗莲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军、第三人王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郑雄飞驾驶被告叶宗莲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神龙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德盛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右转进入该公司大门时,与第三人王升国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与第三人王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雄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王升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013.58元、××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560.58元的70%即85792.4元。被告郑雄飞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叶宗莲的车交强险过期了,应由被告叶宗莲承担赔偿责任;二、我认为原告曾红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不准确,第三人王升国是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他具有很大过错,应该按4:6划分被告王升国与郑雄飞的责任;三、原告曾红系农业户口性质,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他费用计算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叶宗莲辩称:原告曾红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郑雄飞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神龙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德盛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口右转进入该公司大门时,遇第三人王升国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曾红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红与第三人王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C0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雄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王升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红无责任。后原告曾红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后踝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医疗费用为26923.58元,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5年4月2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红在2015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曾红支付了鉴定费1135元,另购买拐杖一副支付了100元。另查明,原告曾红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开始与家人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林工商公司自购门面房内,以从事烟酒副食零售和零散建筑劳务为主要收入来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叶宗莲,借与被告郑雄飞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无保险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红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升国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雄飞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曾红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郑雄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曾红要求被告郑雄飞承担其所有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其对诉权的自由行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其该诉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叶宗莲作为鄂A×××××号车的车主因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与被告郑雄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红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升国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红所放弃的部分不能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故原告曾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与数额需依法核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二、××赔偿金,原告曾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误工费,由于原告曾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与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费,原告曾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曾红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经核算,被告郑雄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大于原告曾红所主张的赔偿计算方式计得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叶宗莲应与被告郑雄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红各项损失共计69420元,被告叶宗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鉴定费1135元,合计1564元,由原告曾红负担82元,被告郑雄飞与被告叶宗莲共同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石英曾红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1、医疗费为26923.58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4、××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5、护理费4275元(71.25元×60天)6、误工费9627元(33148元÷365天×10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辅助器具费100元小计99172.58元二、计算方法以上1-8项损失合计99172.58元,由被告郑雄飞与叶宗莲连带赔偿70%即6942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