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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五海与叶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海,叶贤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五海,无固定职业。被告:叶贤聪,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五海与被告叶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9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6月10日、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5000元、20000元,合计23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5年5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23500元、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被告提供的收条2份,且由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915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贤聪归还原告李五海借款191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原告李五海负担352.50元,由被告叶贤聪负担2060元。被告叶贤聪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