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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张某某,周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男,汉族,汨罗市人,退休职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乙,男,汉族,汨罗市人,务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男,汉族,汨罗市人,务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被害人黎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汨罗市人,务工,系被害人黎某丁之母。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雄,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被害人黎某丁的家属黎某丙、张某某均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石依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被告人周雄及其辩护人王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周雄驾驶牌号为湘F8C3**的小型汽车沿屈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营田镇玉湖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黎某丁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黎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雄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周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要求判决被告人周雄赔偿刘某某死亡经济损失455662.5元(已赔付的10万元除外),其中丧葬费242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丙、张某某要求判决被告人周雄赔偿黎某丁死亡经济损失455662.5元(已赔付的10万元除外),其中丧葬费2426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告人周雄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自己持有国际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2、自己是因为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才离开事故现场的,且其后主动投案,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周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交通事故发生处并不是人行横道;3、被告人周雄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周雄在未取得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F8C3**的小型汽车沿屈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营田镇玉湖村路段时,因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礼让行人,导致其驾驶的小车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黎某丁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黎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周雄弃车逃逸。经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4262.5元(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2),被害人黎某丁死亡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2)。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与黎某丁家属十万元。此外,被告人周雄的母亲钟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害人的家属承诺,并已将其退休工资存折(户名为钟某某,账号为86081550004898144011)抵给被害人家属,工资存折上发放的全部工资作为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款,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4月起至2025年3月止)。另,屈原管理区民政局、黄金乡政府等单位以屈原交警大队的名义已向二被害人家属垫付三十万元。被告人周雄所驾驶牌号为湘F8C3**的小汽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周雄在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左右肇事后弃车逃逸,2015年24日凌晨周雄在其家属及黄金乡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3日15时35分左右营田镇玉湖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雄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雄系自动投案;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刘某某与黎某丁的出生日期;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周雄所取得的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国际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周雄未取得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心电图,证明被害人黎某丁于案发当日15时58分送至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进行心电图检查时,心跳已停止;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周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联系了周某甲;承诺书,证明证明被告人周雄的家属承诺给予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周雄通过电话告知周某甲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周雄在弃车逃逸后,经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劝解最终到屈原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黎某丁是由其与另一名黄姓男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害人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黎某丁送至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雄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牌号为湘F8C3**的小型汽车沿屈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营田镇玉湖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黎某丁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电话告知了其弟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未报警,也未留在现场等待救援,而是弃车逃逸。4、勘验笔录。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肇事车辆等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9号、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刘某某、黎某丁均系因头面部直接碰撞在硬物上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上5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周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虽持有国际驾照,但并未通过国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换取中国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人周雄认为自己不属于无证驾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虽有打电话告知其弟这一行为,但既未报警,也未及时救助被害人,被告人周雄其后逃逸至汨罗,在经周某甲等人的劝说才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处是人行横道,且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雄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直接物质损失,并有超出丧葬费的部分赔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权益,避免不切实际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本院未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并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作为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经济损失24262.5元,赔偿黎某丙、张某某经济损失24262.5元(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周良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