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颜强(系被告颜某哥哥),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戊及周某己,××××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作风有问题,多次劝诫被告。被告从2005年3月8日离家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突然带着其家人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五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作风不正不是事实,相反原告经常对被告大打出手,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归。原、被告从2007年11月起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摩托车、电器、农具、炊具、粮食指标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周某甲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五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4、训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5、原告亲笔所写的书面材料两份,拟证明被告曾用啤酒瓶对原告大打出手;6、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从2005年离家,2007年11月11日突然带其家人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并证实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疏于照顾。被告颜某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财产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归;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丁(曾用名周琼连),××××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戊(曾用名周石兰)及周某己(曾用名周培成),××××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曾用名周仟苑),××××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曾用名周芳辰)。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07年11月起离开原告住处,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儿子周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另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婚后在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训村村都眼二组祖辈遗留的土地上自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座,共五间房间及厨房一间,原告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及使用该房屋。儿子周某丙已于2015年7月高中毕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房屋价值5000元,房屋由其使用,其愿意补偿2500元给被告。被告亦认可该房屋价值5000元,但认为该房屋应由被告所有,其补偿2500元给原告。原、被告一致认为只需法院分割上述房屋,摩托车、电器、农具、炊具、粮食指标等无需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与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对此未能正确处理,为此导致原、被告于2007年外出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均无和好表现,被告亦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其婚后建造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训村村都眼二组的砖混结构的平房(包含五间房间及厨房一间)尚未取得所有权,而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子女使用,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其不能回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上述房屋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补偿3000元给被告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儿子周某丙的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周某丙已年满十八岁,并已高中毕业,不符合法律有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离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颜某婚后建造的座落于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训村村都眼二组的砖混结构的平房(包含五间房间及厨房一间)由原告周某甲居住使用,原告周某甲应支付补偿款3000元给被告颜某。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周某甲及被告颜某各负担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范醒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