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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强新与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陈晓汀、杨中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强新,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陈晓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江强新,男,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炜,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杨中龙,总经理。被告杨中龙,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清耀,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友好,男,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胜辉,男,住龙岩市永定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益春,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汀,男,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江强新与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胜达物流公司)、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06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并查封原告用于提供担保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强新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江强新借款15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江强新借款547.3万元。2013年3月4日,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江强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江强新借款11923000元,借款周期共计六个月,前四个月按1%的月利率计算,后两个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共计953840元整。被告保证在2013年9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壹仟贰佰捌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2013年3月6日,原告江强新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转款49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4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结算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243991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4年5月3日前归还。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全体股东郑胜辉、陈晓汀、杨中龙、郑友好、郑清耀作为担保为前述借款13243991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但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归还原告300万元。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494031元。计算方法:以2014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13243991元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之和减去被告2014年5月19日归还的300万元后为13494031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起的每月18日支付月利息。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壹仟叁佰肆拾玖万肆仟零叁拾壹元(¥13494031元)以及该借款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012816.98元)二、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对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签订《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晓汀将所持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50万元合同定金;2013年3月4日支付547.3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6日向公司注入资金495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注资1192.3万元。同日,鉴于公司运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暂不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故签订了形式上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晓汀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因此,上述款项系原告为履行《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注资款,并不是出借给胜达物流公司的款项,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出借给答辩人本金人民币13243991元。2014年1月4日,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43991元,原告同意借给,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向胜达物流公司出借人民币13243991元的义务,该《借款合同》自始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据此向胜达物流公司主张还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胜达物流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3243991元,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答辩称:一、原告与胜达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解约合同》系无效合同,其约定的担保条款亦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所签订《解约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达成的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45%股权交易。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从未以股权出让方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更未转让45%的股权给原告,故该解约合同的解除对象自始不存在。2、如果《解约合同》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该有原合同的出让方陈晓汀与受让方江强新作为解约主体签订《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解除合同》。故《解约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不合法,该《解约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与被告陈晓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并未解除,也未实际发生转化为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法律效力。3、如上所述《解约合同》无效,被告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的担保条款自始无效。即便是原告认为《解约合同》有效,其也应该在保证期限(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的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43991元,原告同意借给,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出借人民币13243991元的义务,该《借款合同》自始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被告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3243991元,原告自始没有履行出借的义务,其主张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无权要求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家居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指向的是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贷款项,然如上所述,原告并没实际履行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民币13243991元义务,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在2014年1月4日亦未收到原告人民币13243991元,故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亦无须对该未履行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清耀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郑清耀对涉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4日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胜达物流公司1192.3万元及到期利息95384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月4日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3243911元以及由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494031元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委托授权书、陈晓汀、王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晓汀委托王瑜处理胜达物流公司45%股份的事实。证据五:解约合同,证明股权交易已经解除,该1192.3万元转化为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胜达物流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条,4张5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及阙玉莲备注的收条和往来款清单,证明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该100万元江强新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借款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对抵后尚欠金额为13243911元。证据七:2014年5月19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还款300万元的电子回单。该回单上备注还借款,印证本案股权交易解约后转化为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到庭五被告认为:第一份证据借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条不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只是一个收条,且这是事后补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3年2月26日转款的150万元用途明确注明入股资金。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有实际出借给被告胜达物流公司13243991元。股东会决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所记载的13494031元亦未实际支付。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对授权委托书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郑清耀认为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杨中龙、郑胜辉、郑友好就《解约合同》的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原合同的股权出让方陈晓汀与受让方江强新作为解约主体签订《解约合同》,原告与被告胜达家居公司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解约合同》,故《解约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不合法,该《解约合同》自始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郑清耀认为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六,6月21日还款20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收条本身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财务2014年8月份已经离职,她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七,300万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杨中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签订《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陈晓汀将所持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50万元入股资金;2013年3月4日支付547.3万元;2013年3月6日支付495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192.3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因公司运作需要,原告与被告陈晓汀协商一致暂不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为了保障原告隐名股东的权益,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陈晓汀又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形式上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晓汀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晓汀用所持被告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作抵押,如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陈晓汀自愿将上述45%股份全部转给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权行使被告陈晓汀相应股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证据三:《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事实上已经是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股东,并已实际行使了股东相应权益。经质证,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所有的钱都进了公司的账户,陈晓汀没有拿到一分钱,他也没出过面。陈晓汀什么时候不是公司的股东我也不清楚。《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晓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当庭审查核对,原告、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杨中龙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晓汀向案外人王瑜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王瑜办理如下事项:1、行使其在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2、处置其在被告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以下被告陈晓汀的签名均为案外人王瑜代签)。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汀签订《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晓汀将所持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以1011.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应支付各项费用1192.3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借款人)及被告陈晓汀(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确定双方一致同意暂不进行股权的工商变更,被告陈晓汀用所持被告胜达物流公司45%的股权作抵押,为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陈晓汀自愿将上述45%股份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50万元入股资金;2013年3月4日支付547.3万元;2013年3月6日支付495万元,以上共计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支付1192.3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江强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江强新借款1192.3万元,借款周期共计六个月,前四个月按1%的月利率计算,后两个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共计953840元整。被告保证在2013年9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壹仟贰佰捌拾柒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签订《解约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决定解除2013年2月26日达成的胜达物流公司45%股权交易,双方还确认了2013年3月4日《借据》所达成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4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以股东陈晓汀所持有的45%股权和股东郑胜辉所持有的15%股权作质押,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243991元,至2014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243991元,至2014年5月3日前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以股东陈晓汀所持有的45%股权和股东郑胜辉所持有的15%股权作质押,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郑清耀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半个月;2013年6月21日,原告归还被告胜达物流公司2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并入总借条13243991元中清算。2014年5月19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3494031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1月4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向原告借到的本金以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之和减去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的300万元。);2、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17日;3、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2月起的每月18日之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4、被告以股东陈晓汀所持有的45%股权和股东郑胜辉所持有的15%股权作质押,如果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本息,上述股权划归原告所有,并还清欠款,同时被告所有股东对该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郑清耀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还是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如果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晓汀、杨中龙、郑友好、郑胜辉、郑清耀等是否应当就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为此支付了1192.3万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已解除,被告虽认为《解约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因股权转让而支付的款项1192.3万元均存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账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有权代表被告陈晓汀;且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陈晓汀亦在场,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并未对原告及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解约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合同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解约合同》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解约合同》确定了原告因本次股权转让而投入的本金及应付的利息,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也作了还款承诺;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已转为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认为本案仅存在原告与被告陈晓汀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后,2014年1月4日及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等五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讼争的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2月起的每月18日之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解除被告胜达物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所有股东(即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对该借款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认为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未能按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原告与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该次约定已包含讼争借款的本金及此前产生的利息,原告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因此,其诉请以该次约定的13494031元来作为讼争借款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3月4日《借据》的约定,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923000元,至2013年9月3日该款的利息为95384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半个月;2013年6月21日,原告归还被告胜达物流公司20万元,余款80万元(半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4日并入总借条13243991元中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45840元(953840-808000元)。根据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的约定,讼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归还的300万元,用于抵偿讼争借款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2503830元{11923000×0.00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4(倍)×10.5(月)},多余部分应先扣除尚欠利息145840元,余款350330元可抵扣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胜达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11572670元。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五被告作为讼争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追偿。被告陈晓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强新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强新借款本金11572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1572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1元,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负担95106元,原告江强新负担13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岩市胜达家居物流有限公司、陈晓汀、杨中龙、郑清耀、郑友好、郑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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