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与周利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周利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法定代表人滕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丹珠,女,1973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周利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利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地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齐丹珠,被上诉人周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利峰在一审法院诉称:周利峰曾是梅地亚公司的员工,从事西餐厨师工作。2014年10月8日,梅地亚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周利峰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梅地亚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一直未足额向周利峰支付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周利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梅地亚公司向周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梅地亚公司向周利峰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45.16元。梅地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梅地亚公司不同意周利峰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2010年7月梅地亚公司与周利峰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梅地亚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梅地亚公司因其于2014年10月7日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厨师长安排工作其继续拒绝,因此,梅地亚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54条12款的规定,向其下达了违纪过失单,要求其面谈,但周利峰不作出任何回应,拒不与梅地亚公司面谈。周利峰在2014年10月8日未正常出勤,对于梅地亚公司要求其面谈、签署过失单的要求仍然予以拒绝,因此,梅地亚公司与周利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梅地亚公司已经足额向周利峰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梅地亚公司也要求法院判令:梅地亚公司无需向周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38.9元。周利峰针对梅地亚公司的起诉辩称:周利峰不同意梅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利峰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梅地亚公司,担任西餐厨师。梅地亚公司2014年10月8日以周利峰迟到20分钟构成旷工为由与周利峰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周利峰主张梅地亚公司的该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并据此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梅地亚公司对周利峰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周利峰在2014年10月8日存在迟到20分钟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依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其公司可以与周利峰解除劳动关系。梅地亚公司针对该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员工过失通知单两张、有关证人的书面证言及2011年员工手册、显示签收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的员工守则、名牌、考勤卡领取登记表。周利峰对员工过失通知单、有关证人的书面证言及2011年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显示签收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的员工守则、名牌、考勤卡领取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表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09年,其签收的有关文件中并不包括2011年员工手册。梅地亚公司提交的员工过失通知单上无周利峰的签名,其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亦未到庭佐证。周利峰认可其确实在2014年10月8日存在迟到的情况,但称其之所以迟到是因为去医院看病,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诊断及建议为:右下肢静脉曲张术后肿胀,休息一周。梅地亚公司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梅地亚公司提交且周利峰亦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台账进行核算,周利峰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8.05元。另,庭审中,周利峰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就其具体的加班情况向法庭陈述:2010年10月加班3天、2011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3天、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2012年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3天、2013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3天、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3天、2014年1月加班1天、2月加班3天、4月加班1天、5月加班1天、6月加班1天。梅地亚公司对周利峰陈述的上述加班天数表示认可,但称其公司已经足额向周利峰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就该抗辩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10月的周利峰名下的工资台账,并称该台账上所显示的月份工资实际上均为上一个月的工资数额。周利峰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其2010年10月的工资条,梅地亚公司对周利峰提交的2010年10月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工资台账上显示周利峰每月的工资固定由岗位工资、补贴、补奖金、奖金、部门奖金构成,其中个别月份存在加班费。周利峰2010年10月的工资条上显示其工资由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补工资构成,该月工资中亦有加班费。现双方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争议,梅地亚公司对此均是按照岗位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对此,周利峰表示不认可,并主张应按照其每月的有关固定工资项数合计为基数进行计算。周利峰以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梅地亚公司向周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38.9元;二、驳回周利峰的其他申请请求。周利峰与梅地亚公司均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工资台账、工资条、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梅地亚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解除与周利峰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法院认为,梅地亚公司对周利峰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其公司2011年的员工手册,但梅地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手册进行了有效的公示及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故法院对该员工手册不予确认。现根据周利峰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周利峰确实在2014年10月8日存在去医院看病的情况,梅地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虽表示无法确认,但梅地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存在虚假情况,故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周利峰在2014年10月8日的迟到行为具有合理理由,现梅地亚公司以周利峰迟到20分钟为由要求解除与周利峰的劳动关系,存在不当。综上,法院认为,梅地亚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解除与周利峰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现周利峰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依据周利峰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对该请求进行核算。对于周利峰要求梅地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认为,现双方对该期间周利峰存在的具体加班天数并无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周利峰2010年10月的工资条及2011年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台账,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计算该加班工资的基数,对此,法院认为,对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周利峰每月的固定工资数额合计为基数来进行,梅地亚公司仅以其每月的岗位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存在不当,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上述工资条、工资台账及加班天数进行经核算,现周利峰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利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二、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利峰支付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梅地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利峰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周利峰于2014年10月7日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工作,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厨师长安排工作继续拒绝,周利峰长期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梅地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梅地亚公司加班工资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且梅地亚中心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岗位工资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故梅地亚公司已足额支付周利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利峰答辩称:1、梅地亚公司违法将周利峰辞退,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周利峰正常劳动应得工资为基数。不同意梅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梅地亚公司与周利峰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梅地亚公司每月十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周利峰上月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梅地亚公司发给周利峰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周利峰试用期月工资为不低于市最低工资。试用期满后,按梅地亚公司的工资标准确定周利峰工资。周利峰月工资为不低于市最低工资。”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周利峰每月工资调整为1260元(不含加班费)。在二审期间,梅地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会意见,证明工会同意对周利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2009版、2011版的员工守则修订材料、培训签到表、发放登记表、宣贯视频,用以证明员工守则经过民主程序,并告知周利峰;3、关于薪酬调整的请示,证明梅地亚公司发放加班工资合法;4、证人周×1、周×2、郑×出庭作证,称周利峰于2014年10月7日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刷地,后经厨师长安排工作继续拒绝,开会时还想动手打领导。5、罗琦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晚开会强调员工纪律时,周利峰比较激动,像是要动手的样子,被其劝开。周利峰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1、对工会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事前经过工会,应当在一审提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发放登记表上没有周利峰的签字;3、对关于薪酬调整请示的真实性不认可;4、周×1、周×2、郑×系在职员工,与梅地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三人证言内容出入较大,周×1称周利峰平时表现很好,周×2则称周利峰平时表现不好,曾多次顶撞厨师长周×1;5、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梅地亚公司与周利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周利峰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梅地亚公司主张,周利峰于2014年10月7日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拒绝工作,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经厨师长安排工作继续拒绝,周利峰长期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梅地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从梅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罗琦未出庭,书面证言不足采信,周×1、周×2、郑×系在职员工,与梅地亚公司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亦不足以证明周利峰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梅地亚公司将周利峰辞退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梅地亚公司应当支付周利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22.4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梅地亚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基数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且梅地亚中心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岗位工资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但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周利峰2010年10月的工资条及2011年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台账看,周利峰每月的工资固定由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构成,上述部分均为周利峰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梅地亚公司仅以岗位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周利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确属不当,一审法院核定梅地亚公司向周利峰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145.1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梅地亚公司不同意向周利峰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海 鹏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萌书记员王晓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