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西群与何文馨,韩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群,何文馨,韩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张西群,女,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号5-1。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馨,女,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号*单元1-9。被告韩成波,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正林村*组**号。原告张西群与被告何文馨、韩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冬梅、人民陪审员龙定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西群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馨、被告韩成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群诉称,何文馨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9月22日,韩成波自愿对何文馨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从何文馨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现何文馨一直不偿还借款,韩成波也不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文馨、被告韩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何文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文馨因做化妆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西群借到40000元,此借款是直接拿的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利息也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还借款顺序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归还此借款时,请将本金和利息归还于张西群的建设银行永川支行账户上,卡号为××××××××××××××××。何文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韩成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且,何文馨在该借条上书写“此肆万元现金我已收到”。2014年1月4日,何文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文馨因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西群借到2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利息也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请将此款转入何文馨的工商银行永川支行中,卡号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还借款顺序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到期后请将此借款归还于张西群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卡中,卡号为×××××××××××××××××××,归还在此卡中才算归还此笔借款。何文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韩成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天,张西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入何文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2014年9月22日,韩成波和何文馨共同向张西群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韩成波自愿承诺为何文馨于2013年12月26日借张西群现金40000元和2014年1月4日借张西群20000元,共计60000元本金,利息商量后给3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3000元,承担归还此笔借款责任,本人定于2014年10月7日支付315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31500元,如果不按约定归还,本人承担从何文馨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张西群,直到付完该笔借款为止,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之后,何文馨和韩成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张西群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何文馨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与何文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限届满后,何文馨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韩成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何文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何文馨、韩成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文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张西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韩成波对何文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何文馨、韩成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