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成都中毅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张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毅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马颖龙,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鄢伟,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白彦,董事长。上诉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毅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因销售买卖油气分离芯、润滑油等产品,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仅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有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管辖,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威远县铺子湾镇护林村,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冯 骄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