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炜民与方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炜民,方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96号原告:丁炜民。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方福根。原告丁炜民为与被告方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炜民之委托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炜民诉称:原、被告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3120元的建筑材料,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详见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福根支付原告货款31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方福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炜民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材料款数额为31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尚欠钢管及阀门的货款2960元,绞丝芽人工费、钢筋电焊费共计160元。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炜民与被告方福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福根支付货款3120元,对于其中的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工费160元,因不属于本案买卖关系的审理范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方福根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福根应支付原告丁炜民货款计人民币2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炜民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方福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