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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梅香、王玲、王永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高梅香,女,193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玲,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高梅香之儿媳。原告王永光,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玲之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梅香、王玲、王永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王永光及委托代理人庄秋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尚国征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与206省道交叉口左转,与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群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右转的董银山驾驶的豫PX07**货车相撞,造成王群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人共计1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尚国征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9省道与206省道交叉口左转,与沿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群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右转的董银山驾驶的豫PX07**货车相撞,造成王群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国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银山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群才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群才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4640元。另查明,王群才生于1967年2月10日,其母亲高梅香生于1930年11月7日,均系农村居民。王群才生前兄弟三人。又查明,豫PX07**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国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银山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群才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董银山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4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1/3=10730元.本项合计199052元;3、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730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464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3094元-224640元)×20%=969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124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梅香、王玲、王永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