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根,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09年元旦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举行婚礼,12月11日生儿子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完孩子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2014年春节后被告曾短暂回家居住几天,从此一直不肯回来。现原、被告之间已很少联系,双方形同陌路,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生孩子后,是因为原告家房屋拆迁才回娘家居住的,2014年春节原告在被告家过年,春节后双方回高淳,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才带孩子回娘家。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元旦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1日生儿子王X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生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