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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望大桥北堍。法定代表人陆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根林。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许根林应支付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248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304元(自201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894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7元,由原告吴江公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许根林负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59909元,申请执行费5299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许根林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平望镇205省道平望乒乓球厂北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平望04000231),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经本院调查,该房产因拓宽205省道已拆除。另查明,被执行人许根林在我院立案执行的(2014)吴江执字第2228号执行案件中也是被执行人,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根林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会明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2014)吴江执字第2228号执行裁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