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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永轩钢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华,南京市六合区永轩钢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轩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旭西路741号。经营者李凯。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六沿民初字第74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销售凭据不是书面合同,写明的交货地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认定的证据。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九洲新家园1幢乙单元2602号,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永轩钢材经营部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永轩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旭西路741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孙建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