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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多次做出伤害男方名誉的行为,原告已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两次撤回起诉,现因被告拿走原告4万元后,离开家中居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赵某某书写的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系维系原、被告关系所书写的,且该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过暧昧语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中,并未提及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2年7月相识,199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和好,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底,双方因家庭资金开支发生争执,被告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双方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所列明其他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产生一些纠纷和误解,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二十余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仍能够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提醒双方,希望在以后在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时,本着理智和包容的态度,通过合理恰当的方式,耐心解决纠纷,由其提醒被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应采取一走了之、相互避之不见的方式,否则只会使已出现的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趋于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