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等25名乘客由从江县城往洛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境321国道852km+400m处雅逢屯路段时,与行人吴某丙发生碰刮,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现已查明被告人王某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部分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案发时文明驾驶车辆,已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紧急制动了,因车辆自身惯性的原因碰对行人,且无超速、酒驾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杨正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或者酌情从轻的情节,一、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有自首情节;三、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四、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比较轻微;五、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的形成的分析和表述上,与事实不符。综上建议本院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贵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张某等25名乘客由贵州省从江县县城往从江县洛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境内321国道852km+400m处雅逢屯路段时,王某驾驶的客车与横跨道路的行人吴某丙发生碰刮,造成被害人吴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丙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电话拨打“110”和“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处置,第二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与横跨公路的男孩发生碰刮,致该男孩死亡的事实。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该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的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车辆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户口本的复印件、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视频截图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较小,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辩称其无超速、无酒驾意见,因王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具有的职业素质及道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的形成的分析和表述上与事实不符,因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