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志学,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张伟,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学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归还别人借款47000元,并说一两天内归还原告垫付的钱,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于2014年5月13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完止。被告张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王志学帮被告张伟归还了其信用卡透支的47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学现金肆万柒仟元正(47000)张伟2014.5月13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王志学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五,现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与被告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张伟欠原告王志学47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称曾支付过原告12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证实了原、被告曾有利息约定,但如何约定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志学47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张文宽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